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虹检三部刑诉〔2020〕1084号
被告人高某某,男,1982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325011982********,大专文化,上海**广告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在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弄**号,住本市虹口区**路**弄**号**室。2020年10月9日由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11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高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8月,被告人高某某在无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经洪某某(另案处理)介绍,让上海**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为上海**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乙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0份,价税合计人民币1,100,400元,税额人民币159,887.2元,均用于申报抵扣。
被告人高某某于2020年10月9日被公安人员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同案关系人沈某某、贾某某等人的供述,证实*甲公司在无真实交易的情况下,以收取开票费的方式,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
2.同案关系人洪某某的供述,证实经其介绍,*乙公司在无真实交易的情况下,让*甲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
3.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虹口区税务局出具抵扣明细、公安机关调取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明细、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等,证实*乙公司收取*甲公司10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予以抵扣的事实。
4.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关系人洪某某已补缴全部税款。
5.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调取的《营业执照》,证实*乙公司的设立情况。
6.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案发经过》等,证实本案的案发经过和被告人高某某的到案情况。
7.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作为*乙公司法定代表人,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单位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被告人高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高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沈忆佳
检察官助理:王琦丽
2020年11月24日
附:
1.被告人高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其住处,联系电话:1862110****。
2.侦查卷宗一册。
3.《量刑建议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6.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十条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本法分则和其他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零五条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单位犯本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是指有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行为之一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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