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检一部刑诉〔2020〕81号
被告人高某某,曾用名高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29251986********,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山东省单县**村**村**号。因涉嫌诈骗罪,2019年9月5日被新余市公安局渝水分局刑事拘留,同月30日经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新余市公安局渝水分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陈永红,江西至开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新余市公安局渝水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1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两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两次。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2年,被告人高某某在江西渝州科技职业学院(现“江西工程学院”)从事招生工作。2012年9月,高某某为将张某乙招入江西渝州科技职业学院就读,承诺能安排张某乙到江西省财经大学就读并取得全日制本科文凭,后以去江西省财经大学读书需要花钱找关系等为名,先后骗取张某乙人民币共计41800元。2013年底左右,高某某离开新余。2019年9月16日,高某某的哥哥高祥峰将41800元退还给张某乙的母亲聂红英。
2019年8月30日,高某某准备回新余投案时,在濮阳市飞龙汽车站被公安人员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入学通知书、收据、收条、归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书证;
2.证人张某甲、夏某某、邹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张某乙的陈述;
4.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辨认笔录;
6.电话录音光盘;
7.微信聊天记录等电子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虚构事实,骗取他人人民币418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某某还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故建议判处被告人高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易胜
2020年4月30日
附:
1.被告人高某某现羁押于新余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伍册,光盘贰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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