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石桥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大市检公刑诉〔2020〕45号
被告人高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882199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大石桥市**,捕前住大石桥市钢都管理区**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本案于2019年10月31日被大石桥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12月6日由大石桥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大石桥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2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高某某同意本案适用认罪认罚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2月至同年8月间,被告人高某某谎称自己的工作是给辽宁鞍山**集团董事长林某某开车,林某某给自己一个倒卖镁碳砖从中赚取差价的生意,就是以每吨560元的价格购买镁碳砖再转手以每吨660元的价格向他人出售,每吨获利100元给投资者,诱骗被害人董某某、鲍某某、李某甲、李某乙、张某某、叶某某六人的投资。另外,被告人高某某还谎称自己的父亲因参与赌博欠下外债急需要还款等虚假事实,骗取被害人的钱款,先后将被害人董某某的人民币12.27万、鲍某某的人民币37.8万、李某甲的人民币18.3万、李某乙的人民币9.5万、张某某的人民币10.25万、叶某某的人民币56万骗走。案发后,被告人将骗取的144.12万元赃款大部分用于租房、租车、购买饰品、网络赌博等消费。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被害人董某某、鲍某某、李某甲、李某乙、张某某、叶某某的陈述; 4、证人武某某、王某某、于某某;5、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钱财,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其罪行,系坦白,应适用《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大石桥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
代理检察员: ***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六日
附:
1、被告人高某某现羁押于大石桥市看守所;
2、移送卷宗5册、光盘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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