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蚌山检检一刑诉〔2020〕34号
被告人高某某,女,1999年**月**日出生,回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栋**单元**室,身份证号3402071999********。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0月10日至10月11日被临时羁押于芜湖市女子看守所,于2019年10月11日被蚌埠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0月21日被我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蚌埠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于2019年12月26日被我院决定取保候审,并于当日释放。
本案由蚌埠市公安局蚌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2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18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于2019年12月18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听取了被害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至7月期间,被告人高某某以帮助被害人吴某某还贷款,交手续费、封口费等多种虚构理由,分多次从吴某某处骗取共计38957.53元用于赌博。
另查明,被告人高某某的亲属已代其退赔被害人38957.53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到案经过、入所健康体检表、微信转账记录、谅解书;
2.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高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 曹缙
2020年1月13日
附:1.被告人高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件卷宗壹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
4.《认罪认罚具结书》;
5.《量刑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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