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海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海检一部刑诉〔2020〕Z177号
被告人高某某,女,197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15211972********,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广东省海丰县**镇**住宅区**号(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海丰县**镇**村委会**村**号)。因涉嫌诈骗罪,2020年4月29日被海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9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海丰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海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6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8月16日,杨某甲因要办理其女儿杨某乙在海丰县**镇**小学或**小学的学位,经朋友黄某某介绍认识被告人高某某,被告人高某某称能帮杨某甲办理其女儿杨某乙在海丰县**小学或**小学的学位,要求杨某甲先给其人民币5000元,杨某甲通过微信转账人民币5000元给被告人高某某。被告人高某某收款后并没有为杨某甲办理其女儿杨某乙在海丰县**镇**小学或**小学的学位,后来杨某甲便联系不上被告人高某某。经向海丰县**镇**小学及**小学取证,证实被告人高某某并无向以上二所学校办理过杨某乙的学位。2020年4月28日10时许,被告人高某某在汕尾市火车站广场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案发后,被告人高某某家属已退还被害人杨某甲人民币5000元,得到被害人杨某甲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5.勘验、辨认笔录;6.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5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高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海丰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林世迪
2020年7月14日
附:
1.被告人高某某现关押在海丰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2卷,光盘2张,《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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