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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高某某诈骗案)(公开版)_河南省息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河南省息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息检二部刑诉〔2020〕10号 

  被告人高某某,男,1995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1281995********,汉族,中专毕业,无业,户籍所在地福建省福州市平潭县,住平潭县******号。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19年12月23日被息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息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9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4月份以来,被告人高某某明知他人从事诈骗活动,仍将自己的微信账户“GP”和朋友余某某的微信账户“倾城青城”的收款二维码给黄某甲、黄某乙、吕某某、黄某丙(均已判决)实施诈骗使用。被骗钱财转账到高某某的微信账户,高某某扣除15%的转账费用后,其余85%转账给实施诈骗的黄某甲、黄某乙、吕某某、黄某丙。

1. 2018年4月25日,被告人高某某微信账户收取河南省息县人刘某甲2000元,高某某将1700元转给黄某甲。

2.2018年4月25日 ,被告人高某某微信账户收取河南省许昌市人刘某乙400元钱、浙江省人林某某500元钱、练某某602元。

3.2018年5月14日,被告人高某某微信账户收取江苏省张家港市人周某某1400元,高某某将诈骗款转至黄某丙微信账户。

4.2018年5月18日、5月23日,被告人高某某的微信账户先后向黄某甲微信账户转入诈骗款345元、255元。

5.2018年5月16日、5月28日,被告人高某某的微信账户先后向吕某某的微信账户转入诈骗款650元、425元。

案发后,被告人高某某向息县公安机关缴纳5500元用于退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微信转账记录等;2.同案人黄某甲、黄某乙等人的供述;3.被害人刘某甲、张某某等人的陈述;4.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高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无前科,主动退赃,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高某某拘役三个月至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息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卫

检察官助理:宋宇声

2020年9月15日 

附件:

1.被告人高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其家中。

2.侦查卷宗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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