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榆区检刑检刑诉〔2020〕442号
被告人高某某,男性,196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27311966********,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陕西省榆林市清涧县,住榆阳区**巷**号院,无业。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2月28日被榆林市公安局榆阳分局刑事拘留,报经本院批准后于同年4月3日被依法执行逮捕。
本案由榆林市公安局榆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6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8年4月份,被告人高某某谎称其是**,在外承包工程,取得被害人王某甲信任后二人发展为男女朋友关系,并同居于榆阳区**巷**号院。后被告人高某某以给王某甲办理包工证、为王某甲侄女安排工作、为二人装修房屋、为王某甲购买保险等为由多次骗得王某甲共计72000元,后全部用于挥霍。
2、2019年3月份,被告人高某某在榆阳区南门口认识残疾人贺某甲,谎称其有正式工作,且承包工程。同年9月份的一天,贺某甲将自己儿子因交通事故未获得赔偿的事告诉被告人高某某,被告人高某某谎称其有能力帮被害人贺某甲的儿子索要车祸赔偿款,多次骗得贺某甲共计955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银行流水、微信转账记录、户籍信息等书证;2、证人王某乙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王某甲、贺某甲的陈述;4、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录音光盘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以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曹静
检察官助理:贺继财
2020年7月3日
附件:1.被告人高某某羁押于榆阳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五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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