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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高某某诈骗案)_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杨检刑诉〔2020〕49号

被告人高某某,女,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101061982********,汉族,高中文化,户籍在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街**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4月14日被刑事拘留,期间被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2020年5月20日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执行逮捕。2020年7月8日经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批准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7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8月3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告知被害单位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现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单位和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高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至2019年11月,被告人高某某利用位于本市杨浦区**路**号**单元的上海**技术有限公司(简称**)网络销售平台新用户首单享受满减优惠券的活动,通过手机上“**”软件刷机生成不同虚拟手机号码,注册成虚假的新用户获得优惠券购买商品。至案发,被告人高某某通过虚假刷单骗得优惠券共计人民币(下同)八千余元。2020年4月14日,被告人高某某被民警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报案人王某某陈述、接受证据清单及关于刷单的情况汇报、**营业执照,证实**公司通过后台数据分析发现**平台存在用户恶意刷单骗取优惠券的情况。

2.上海**有限公司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接受证据清单及刷单数据清单、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高某某刷单骗取优惠券的具体金额。

3.公安机关出具的“办案说明”,证实本案的案发及被告人的到案经过。

4.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依法扣押被告人高某某的手机、银行卡。

5.谅解书,证实被告人高某某在家属的帮助下退赔被害单位并取得谅解的情况。

6.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对本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被告人高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 致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胡迪

检察官助理:刘刚

2020年8月26日

附:1.被告人高某某现在外取保候审。

2.侦查卷宗三册、司法鉴定专项审计报告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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