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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高某某诈骗案)_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昆检诉刑诉〔2020〕107号


被告人高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02031989********,汉族,大专文化,无业,无前科,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现住包头市昆区**街坊**栋**号。2019年5月13日因涉嫌诈骗罪被昆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5月21日被昆区公安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包头市公安局昆都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某涉嫌诈骗罪罪,于2020年4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4月2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9月至10月,被告人高某某以为被害人刘某某办理昆区分局辅警工作为由,骗取被害人刘某某23500元。案发后,被告人高某某将所骗钱款全部退还被害人并投案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报案材料及被害人陈述,证实被告人高某某以办理工作为由,骗取被害人刘某某23500元的事实经过;

2、书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在案发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

3、书证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系投案自首;

4、辨认笔录,证实被害人能够辨认出高某某实施了诈骗;

5、书证收条、微信聊天记录截图,证实被告人高某某以为刘某某办理工作为由,收取刘某某三次钱款,共计23500元;

6、书证谅解书,证实案发后高某某已经赔偿被害人损失并获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7、被告人的供述,证实其诈骗被害人的事实经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被害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某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案发后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并获取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故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永峰

2020年4月8日 



附:

    1、被告人高某某现取保候审,联系方式1550489****。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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