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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高某某诈骗案)_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检察院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津宝检一部刑诉〔2019〕55号

被告人高某某,男,1981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202251981********,汉族,中专文化,户籍地:天津市蓟州区********号,现住址:宝坻区****小区**号楼**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5月10日被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6月12日被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8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分别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4日,被告人高某某虚构从宝坻区口东开发区到河北省三河市燕郊送货的事实,骗取徐某某人民币3000元。3月9日,其又以急用钱为由,骗取徐某某人民币300元。

2019年3月15日,被告人高某某虚构提供车源的事实,以收取中介费为由,骗取张某某人民币2000元。

2019年3月18日,被告人高某某虚构租赁孙某某京Q45ZJ9号厢式货车(价值人民币74300元)的事实,从北京骗得该货车后开回宝坻区。后以该车为抵押物抵押给他人,借得人民币36000元用于个人挥霍。

案发后,高某某犯罪所得赃款已全部被其挥霍。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证人证言;

3、被害人陈述;

4、证人证言;

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和隐瞒真相的方法诈骗他人财物,且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被抓获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桂云

2019年9月3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宝坻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1册。

3、量刑建议3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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