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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高某某诈骗案)_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银兴检一部刑诉〔2020〕233号 

被告人高某某,男,2000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2726200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庄浪县******号,现住甘肃省庄浪县******号。2019年12月12日,因涉嫌诈骗罪被银川市公安局兴庆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24日被银川市公安局兴庆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2020年5月13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银川市公安局兴庆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5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9月,被告人高某某谎称能够帮助被害人马某甲办理机动车驾驶证,先后多次以收取报名费、办证费等理由,骗取马某甲人民币共计7770元。案发后,被告人高某某在家属的配合下,赔偿被害人马某甲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了马某甲的谅解。2019年12月11日,被告人高某某被银川市公安局兴庆区分局抓获,并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微信转账记录、银行卡交易记录、收条、谅解书等;2. 证人马某乙的证言;3. 被害人马某甲的陈述;4. 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 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公私财物777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高某某在家属的配合下,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马晶晶

2020年6月1日

附:

1.被告人高某某现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889413****)。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量刑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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