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潍城检部一刑诉〔2020〕117号
被告人高某某,男,1994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707831994********,汉族,大学文化程度,无业,住山东省寿光市**镇**村**号。2019年12月18日因涉嫌诈骗罪被潍坊市公安局潍城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3日经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涉嫌诈骗罪批准逮捕,同日由潍坊市公安局潍城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潍坊市公安局潍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3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需补充证据,本院分别于2020年4月24日、6月22日将该案两次退回潍坊市公安局潍城分局补充侦查,潍坊市公安局潍城分局以被告人高某某涉嫌诈骗罪分别于同年5月22日、7月21日将该案重新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至9月期间,被告人高某某以为张某某办理潍坊市国税局事业编职工为由,编造收取工作押金、走访领导等理由,并通过微信假冒潍坊市国税局领导王某甲、王某乙等人身份,骗取张某某的信任。张某某在潍坊市潍城区**街道***小区*号楼*单元*室等处,通过支付宝、微信、银行卡转账等方式,共向被告人高某某转账147288.51元,被告人高某某将骗取的钱财用于个人挥霍,案发前被告人高某某退还张某某14394.36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1.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2.辨认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诈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高某某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的犯罪事实,对指控的犯罪没有异议,接受刑事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高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到四年一个月,并处罚金。如果在审判阶段赔偿谅解,可判处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崔玉华
2020年8月17日
附:
1.被告人高某某现被羁押于潍坊市看守所;
2.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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