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榆检二部刑诉〔2020〕25号
被告人高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7041988********,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新乡市凤泉区,住河南省新乡市凤泉区**乡**村**号。2007年1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河南省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一千五百元;2020年4月3日因涉嫌诈骗罪,被晋中市公安局榆次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4月15日被晋中市公安局榆次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晋中市公安局榆次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6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2月,被告人高某某在没有确定的口罩货源情况下,微信朋友圈发布出售口罩的信息及图片,被害人张某某微信添加高某某为好友,并向其购买口罩,高某某称可以从河南新乡老家的厂拿到口罩,张某某向高某某提供口罩的收货地址,并用支付宝陆续向高某某转账共计473750元,高某某在收到该款后将大部分用于网络赌博,后张某某要求发货,高某某便在江苏苏州吴中区其居住地附近购买卫生纸并到顺风快递网点,将卫生纸装箱发货,拍发货单号给张某某,后张某某发现被骗。案发前,高某某退还张某某共计46000元,退还张某某的客户顾某某1000元。
综上,高某某诈骗金额为42675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被害人陈述;3.证人证言;4.被告人供述;5.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榆次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尹彦利
检察官助理:刘小晶
2020年6月23日
附件:1. 被告人高某某现羁押于晋中市看守所
2. 案卷材料和证据叁册、散页证据陆张、光盘壹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 换押证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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