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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高某某诈骗案)_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杭萧检二部刑诉〔2020〕932号

被告人高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6221998********,汉族,文化程度高中,务工,户籍地安徽省合肥市庐江县**镇**村**村。因本案,于2019年11月21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3月2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9日,被告人高某某在闲鱼发布代订打折机票的虚假信息,引诱被害人李某某与其联系,骗取被害人李某某8888元。被告人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其家属已退出赃款并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手机;

2.书证: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聊天记录,转账记录,户口簿复印件,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及照片,发还清单,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交易明细,全国常住人口信息查询等;

3.证人证言:案发经过,情况说明;

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勘验、检查、搜查、辨认笔录:搜查笔录,电子证物检查工作记录,被告人高某某的辨认笔录;

7.电子数据: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高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赵桔水

                                    检察官助理 陶玲玲

                                  2020年5月22日

附:1、被告人高某某现被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适用速裁程序审理建议书》、《量刑建议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一份

4、随案移送涉案财物手机1部(现存放于萧山区涉案财物管理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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