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扬检一部刑诉〔2020〕215号
被告人高某某,男,汉族,199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6031991********,本科文化,无业,户籍地:四川省叙永县**镇**巷**号**栋**单元**楼**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9月18日被扬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25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扬中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某涉嫌诈骗罪罪,于2020年7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当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初,被告人高某某在**公司**号线项目部工作期间,私自在阿里巴巴网站创建“**公司**高某某”用户名,并未经单位许可,在阿里巴巴网发布已经采购完毕的铝合金桥架询价单。2019年9月11日,被告人高某某虚构可以帮助被害人张某甲经营的公司打入**市场,需要好处费打点的事实,骗得被害人张某甲人民币3万元。2019年9月13日,被告人高某某将3万元退还受害人张某甲,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书证;2.被害人张某甲的陈述;3.证人张某乙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高某某供述与辩解;5.扬中市公安局网络安全保卫大队出具的电子数据检查笔录等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对被告人高某某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扬中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赵莉
检察官助理:路小朋
2020年8月10日
附件:
1.被告人高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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