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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高某某诈骗案)_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余检二部刑诉〔2020〕1996号

被告人高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201091996********,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天津市大港区**镇**村**号。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6月4日被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因本案,于2020年7月14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月21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余姚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9月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1日,被告人高某某得知被害人胡某某急需医用口罩,采用谎称有医用口罩供货渠道、伪造微信聊天记录、提供虚假快递单号的手段,获取被害人胡某某的信任,陆续骗得被害人胡某某微信转账人民币18870元。

2020年7月14日,被告人高某某被余姚市公安局民警抓获。同月16日,被告人高某某已退赃并取得被害人胡某某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接收证据材料清单、微信截图、微信支付交易明细、扣押清单、谅解书、刑事判决书、解除社区矫正证明书、归案经过、身份信息;

2.被害人胡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电子数据检查笔录、搜查笔录;

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微信聊天记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的犯罪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高某某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高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连同前罪判处刑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余姚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周幼冲

检察官助理:沈  辉

2020年9月21日

                                      

附:

1.被告人高某某现羁押在余姚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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