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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高某某诈骗案)_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秀检一部刑诉〔2020〕379号 

被告人高某某,男,1984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9261984********,汉族,中专文化,住河南省濮阳市********号。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8年10月被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因殴打他人于2017年8月被嘉兴市公安局南湖区分局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二百元。因本案于2019年10月16日被嘉兴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国际商务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嘉兴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国际商务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2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2月10日退回嘉兴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国际商务区)分局补充侦查,该局于2020年3月10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4月26日,被告人高某某利用其分销嘉兴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国际商务区)**街道**大厦的工作便利,以被害人江某某签订认购协议后交款逾期为由,虚构了10万元认购定金将不予退还的事实,以违约金的名目骗取被害人江某某9000元人民币。

案发后,被告人高某某已退还被害人江某某赃款9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微信聊天及转账记录、商品房买卖合同、收条、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

2、证人钱某某证言及抓获经过和归案情况说明;

3、被害人江某某陈述;

4、被告人高某某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高某某另具有退赔被害人损失、刑事处罚前科等酌情从轻、从重处罚情节。被告人高某某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高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钱颖磊

                        2020年4月9日 

附:

    1.被告人高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处所;

2.案卷材料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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