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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高某某诈骗案)_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芙检公诉刑诉〔2019〕126号

被告人高某某,女,****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922************,湖南省**县人,汉族,中专文化,原湖南****有限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为:湖南省**县**镇**村**村组。因涉嫌诈骗罪,2018年11月20日被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9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高某某系长沙**咨询有限公司员工,该公司负责从事车辆抵押贷款业务。因欠他人债务无法归还,2018年11月18日,高某某在长沙市芙蓉区东二环一段1201号2单元202房家中联系从其公司办理了车辆抵押贷款的徐某某,谎称公司需要做账需要徐某某将公司发放给其的贷款20000元打回公司账户上,公司做账后再马上退回。徐某某便按高某某的指示将27000元转入高某某个人的招商银行账户内。

2018年11月19日,高某某使用上述方法,让被害人易某某将27000元转入其个人的招商银行账户内。

高某某骗取上述资金后用于归还其个人债务。2018年11月20日,高某某向徐某某退回5000元,并于同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线索来源及抓获经过、银行流水明细、证明书证;2.被害人徐某某、易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搜查笔录、指认照片;5.微信记录截图。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高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高某某有期徒刑二年至三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徐平

2019年2月22日

附:

1.被告人高某某现羁押于长沙市第四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一份。

_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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