科尔沁右翼前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前检公诉刑诉〔2018〕299号
被告人高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4221983********,蒙古族,专科文化程度,原**装饰有限公司**,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旗,住**园**号楼**单元**楼西户。因涉嫌合同诈骗罪,经内蒙古兴安盟科右前旗公安局决定,于2017年12月4日被内蒙古兴安盟科右前旗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科右前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某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18年9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11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18年9月19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8年10月26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8年11月15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8年10月19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5月9日,被告人人高某某(**装饰有限公司**)经朋友介绍认识了董某某,并与董某某签订了位于**小区**街**幢**号别墅的装修合同,且已支付给高某某部分施工费。在施工期间,高某某以帮董某某采购门窗材料为名从董某某处骗取50,000.00元,该笔款项高某某没有用于订购门窗,而是据为己有,并授意长春**木业公司兼职**张某某帮助其蒙骗董某某,谎称高某某已经将50,000.00元门窗材料款支付给长春**木业公司用于订购门窗。案发后,被告人于2017年12月4日到科右前旗公安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等;2.证人证言:马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董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且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属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科右前旗人民法院
检察员:朱世胜
2018年11月16日
附:
1.被告人现于居住地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