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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高某某诈骗案)_辽宁省海城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辽宁省海城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海检刑诉〔2020〕732号

被告人高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10381199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出生地辽宁省鞍山市海城市,户籍所在地、现住址海城市**街道**村6组812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8月16日被海城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海城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1月1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高某某于2020年1月8日,从营口**商务服务有限公司租赁辽HF**号黑色帕萨特轿车并伪造车辆买卖协议,谎称车辆归本人所有并质押给被害人李某甲用于借款。2020年3月2日至案发,高某某共骗取李某甲人民币39300余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海城市公安局执法办案信息表、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户籍证明、车辆转让协议书复印件、微信、支付宝记录复印件、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车辆租赁协议书等;

2.证人证言:证人姜某某、吕某某、李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李某甲、李某丙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视听资料:同步录音录像光盘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以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辽宁省海城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徐哲

检察员:赵延彤

2020年11月23日

附:

1.被告人高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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