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铜检刑诉〔2020〕Z289号
被告人高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27199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重庆市沙坪坝区**镇**街**号(户籍所在地重庆市璧山区**街道**村**组**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3月9日被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6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6月18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情重大、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20年7月18日至2020年8月1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份,被告人高某某在**婚恋网上虚构注册“罗某某”的女子身份信息,于2020年2月25日在**婚恋网上与被害人夏某某聊天,并于当日用号码“1534057****”注册的微信“abc01233****”添加夏某某微信号(x45213****)。高某某以虚构的“罗某某”的身份与夏某某进行交友聊天,并发送储存在手机内的虚构的罗某某的照片和视频给夏某某。2020年3月3日11时38分高某某以“罗某某”过生日为由,向夏某某骗取钱财52元;2020年3月6日19时43分,以网上购物为由骗取夏某某150元;2020年3月6日23时08分至3月7日03时49分,高某某用微信给夏某某发消息称生病,诈骗夏某某12000元;2020年3月7日03时58分,以要生活费为由,诈骗夏某某1500元;2020年3月7日,以还花呗为由诈骗夏某某4000元(支付宝支付);2020年3月7日15时27分,以要康复红包为由,诈骗夏某某1314元。夏某某共计被骗19016元。
2020年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高某某用号码“1534057****”注册的微信“abc01233****”添加被害人吕某某的微信“LYC16****”,高某某以虚构的“罗某某”的身份与吕某某进行交友聊天。2020年2月26日22时40分,高某某以“罗某某”过生日为由,向吕某某骗取钱财100元;2020年2月27日20时06分以生病做手术为由,骗取吕某某钱财520元;2020年2月27日22时0分至2月28日02时57分,以生病就医为由骗取吕某某1800元(9次微信红包,每次200元);2020年2月28日03时,以要车费为由骗取吕某某钱财100元;2020年2月28日09时58分,以要生活费、买东西为由骗取吕某某钱财252元,吕某某共计被骗2772元。
综上,被告人高某某诈骗所得金额共计21788余元。
另查明,被告人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并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信息登记表、扣押清单等书证;
2.被害人夏某某、吕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手机信息提取报告;
5.指认照片;
6.银行流水、微信交易流水。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利用电信网络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达21788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高某某已经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高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张焕来
检察官助理:谭雪莲
2020年7月30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在取保候审于住所地,联系电话1534057****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盘十张,散页材料四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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