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沪长检三部刑诉〔2019〕664号
被告人自报高某甲,男,198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2626198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马鞍山市和县**镇**村**号,暂住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号**栋**单元**室。2019年4月17日因涉嫌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罪被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刑事拘留,次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同年5月16日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7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经审查,于2019年8月30日退回补充侦查,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于同年9月30日补充侦查终结,再次移送本院审查起诉。被告人高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月至4月间,在京东商城网站开设网店的被告人高某甲伙同高某乙(另案处理)等人,在网上店铺合约期限届满前,抬高店铺内销售的服饰价格,并指使高某丙、高某丁(另案处理)进行刷单后利用京东无理由退货的规定申请退款,恶意套取京东垫付的退货款人民币2510500元,其中782086元尚未转出就因被告人高某甲拖欠京东小贷被直接扣款。京东商城工作人员在发现该情况后冻结了被告人高某甲等人开设网店的保证金271692.88元。至案发前被告人高某甲向京东归还人民币共计88万元。
2019年4月12日,民警在209省道张家山加油站路段将被告人高某甲抓获。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证人徐某某的证言、上海迅赞供应链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报案材料、绑卡信息、订单信息、订单表格、情况说明、关系证明、被告人高某甲的钱包账户流水、被告人高某甲、高某乙等人的商户注册资料;2.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出具的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被告人高某甲银行卡交易明细;3.证人高某丙、高某丁、黄某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出具的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工作情况、高某丙、高某丁微信账单截图、高某丁京东商城交易、退款记录; 4.上海迅赞供应链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相关问题说明、银行转账凭证;5.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出具的案发经过表格、都昌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6.被告人高某甲的供述及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高某甲对主要犯罪事实拒不供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甲伙同他人在签订、履行合同的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某甲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部分未得逞,系未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本案系共同犯罪,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严佳颖
2019年11月14日
附:
1. 被告人高某甲现羁押于本市长宁区看守所。
2. 案卷材料4册。
3. 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
(二)以伪造、变造、作废票据或者其他虚假产权证明作担保;
(三)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
(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
(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
第二十三条 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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