乌兰浩特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乌检公诉刑诉〔2019〕427号
被告人高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522011990********,汉族,大学专科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乌兰浩特市,现住**小区**栋**单元**室,曾因犯抢劫罪、犯引诱幼女卖淫罪、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3月5日被乌兰浩特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12000元。现又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5月23日被乌兰浩特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6月4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乌兰浩特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2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2月份,被告人高某某以给被害人韩某某办理乌兰浩特市某某厂工作为由,骗取韩某某人民币12000元,用于个人挥霍。
案发后,被告人高某某退赔被害人韩某某人民币12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常住人口信息、抓获经过、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及证明、人员招聘管理制度、调取证据清单及微信聊天记录、刑事判决书、微信转账记录、办案说明;
2.证人证言:郭某某询问笔录;
3.被害人陈述:韩某某询问笔录;
4.犯罪嫌疑人供述与辩解:高某某讯问笔录;
5.辨认笔录:辨认照片;
6. 视听资料:通话录音光盘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可以为被害人韩某某办理烟厂工作的事实,骗取被害人钱款,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全惠子
2019年12月10日
附:
1.被告人现已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394825****;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