兴化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兴检一部刑诉〔2020〕143号
被告人高某某,男,1987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2811987********,汉族,初中文化,**镇**外送员,现住兴化市**镇**小区**号(户籍地江苏省兴化市**镇**村**号)。被告人高某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6月27日被兴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兴化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3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7月至2019年6月期间,被告人高某某分别使用昵称为“小红帽”、“萱萱”、“孔秀云”的微信账号,冒充女性通过微信与男性聊天,以没钱吃饭、买车票见面、为对方买东西报销等借口,骗取十三名被害人共计人民币15959.21元。分述如下:
1.2018年7月至2019年2月,被告人高某某使用昵称为“小红帽”的微信账号,以要求对方请吃饭、为对方皮鞋报销等为由,骗取被害人翟某某人民币8370.88元。
2.2018年8月1日,被告人高某某使用昵称为“小红帽”的微信账号,以急需用钱为由,骗取被害人鞠某某人民币170元。
3.2018年8月,被告人高某某使用昵称为“小红帽”的微信账号,以见面后吃饭付款为由,骗取被害人薛某某人民币24.08元;2019年5月16日,被告人高某某使用昵称为“孔秀云”的微信账号,以支付咖啡费用为由,骗取被害人薛某某人民币5.2元。
4.2018年8月,被告人高某某使用昵称为“小红帽”的微信账号,以要求对方请吃饭为由,骗取被害人葛某某人民币220.64元。
5.2018年9月至2018年11月,被告人高某某使用昵称为“萱萱”的微信账号,以要求对方请吃饭、发送生日红包为由,骗取被害人王某甲人民币751.78元。
6.2018年10月,被告人高某某使用昵称为“孔秀云”的微信账号,在聊天过程中不断索要红包,骗取被害人姚某某人民币40元。
7.2018年12月,被告人高某某使用昵称为“孔秀云”的微信账号,以要求对方请吃饭、支付车票费用为由,骗取被害人朱某某人民币800元。
8.2018年12月10日,被告人高某某使用昵称为“萱萱”的微信账号,以要求对方请吃饭为由,骗取被害人杭某某人民币208.88元;2019年2月4日,被告人高某某使用昵称为“孔秀云”的微信账号,以要求对方请吃饭为由,骗取被害人杭某某人民币88.88元。
9.2019年1月1日,被告人高某某使用昵称为“孔秀云”的微信账号,以要求对方请吃饭为由,骗取被害人王某乙人民币39元。
10.2019年5月13日,被告人高某某使用昵称为“孔秀云”的微信账号,以要求对方请吃饭为由,骗取被害人常某某人民币100元。
11.2019年5月17日,被告人高某某使用昵称为“孔秀云”的微信账号,在聊天过程中不断索要红包,骗取被害人宋某某人民币66.87元。
12.2019年5月,被告人高某某使用昵称为“孔秀云”的微信账号,以要求对方请吃饭、买衣服为由,骗取被害人蒋某某人民币1720元。
13.2019年6月,被告人高某某使用昵称为“萱萱”的微信账号,以买衣服报销、转账表达爱意为由,骗取被害人王某丙人民币3353元。
案发后,被告人高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退还全部赃款。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兴化市公安局制作或提取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归案情况说明、微信交易记录等书证。
2.被害人王某丙、蒋某某、翟某某等人的陈述。
3.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兴化市公安局制作的扣押笔录、提取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网络平台,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高某某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高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兴化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单地灵
2020年4月19日
附:
1.被告人高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其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手机2部。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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