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海检三部刑诉〔2020〕419号
被告人高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101992********,汉族,大学文化程度,案发前系上海**集团**,户籍所在地上海市杨浦区**村**号**室。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2月20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月16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5月12日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辩护人刘岩岩,北京想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5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于2020年5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高某某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至12月,被告人高某某虚构自己能够帮助被害人张某某(女,31岁)购买演唱会门票的事实,骗取被害人张某某在本市海淀区西北旺镇友谊嘉园二期6号楼4单元601号向其支付人民币8000元。
被告人高某某于2019年12月20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被告人高某某家属于2020年1月7日代为向被害人张某某赔偿人民币18000元,获得了被害人张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微信转账记录截图、银行交易明细等;2.被害人张某某陈述;3.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视听资料:抓获录像;5.鉴定意见: 北京网络行业协会电子数据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6.其他证据材料:到案经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本院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郭抗抗
代理检察员: 孔 鹤
2020年6月4日
附:
1.被告人高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北京,联系电话:1531638****;
2.侦查卷宗四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辩护人刘岩岩,联系电话:13681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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