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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高某某诈骗案)_延吉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延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延市检一部刑诉〔2020〕342号

被告人高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吉林省敦化市人,身份证号码2224031971********,汉族,初中文化,现住延吉市**街**小区**室,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延吉市**。曾因犯抢劫罪,于1995年5月11日被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年;又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2年3月26日被吉林省龙井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4年6个月,于2004年11月10日减刑释放。现因涉嫌诈骗,于2019年11月19日被延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2月17日由延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吉林省延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2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依法讯问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案件事实与证据。本院于2020年3月27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4月23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3月13日、2020年5月24日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8月至2019年5月期间,被告人高某某以其经营的**公司的名义,承包了**护理室。在此期间,被告人高某某以为护工办理护理证为由,向被害人刘某某、徐某某等23人收取证件费用,共计人民币66200元人民币。

2019年11月19日9时许,被告人高某某被电话传唤后主动到公安机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身份信息、抓获、破案经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情况说明、企业信息、延吉市房屋信息查询结果、护工证、票据;

2.证人梁某某、胡某某、赵某某、金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刘某某、徐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被告人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式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某某有自首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接受刑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第一款的规定,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处。

此致

延吉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朴松林

(院印)

2020年6月1日

附件:

1.被告人高某某现羁押于龙井市看守所。

2.公安卷宗肆册、检察卷宗壹册、光盘叁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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