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锡山检诉刑诉〔2020〕144号
被告人高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6127261989********,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出生地陕西省榆林地区,住陕西省榆林地区定边县**镇**村**组。被告人高某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月3日被陕西省榆林地区定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月6日被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月15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4月2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4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1月至2019年12月,被告人高某某将手机微信性别设置为女性,通过微信摇一摇功能添加被害人谢某某,自称“王艳”,以谈恋爱为名,以见面需要路费、住宿费、交结婚押金等理由共骗取被害人谢某某人民币6960元。
归案后被告人高某某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其家属代为退赔人民币6960元给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刑事案件侦破经过等书证;
2.证人高谋的证言;
3.被害人谢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制作的扣押笔录、提取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十五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华美芳
2020年5月18日
附:
1.被告人高某某现取保候审于陕西省榆林地区定边县**镇**村**组;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全部案卷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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