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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高某某诈骗案)_朝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朝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朝县检公诉刑诉〔2020〕48号

被告人高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13021971********,汉族,大学专科文化,朝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户籍所在地**,因涉嫌诈骗罪,经朝阳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月12日被朝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本院于2020年1月10对其做出取保候审决定。

本案由朝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2月25日退回朝阳县公安局补充侦查,2020年5月11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6年4月,被告人高某某虚构其所在的朝阳县工商局(现名称为朝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招聘工作人员,其本人可以办理的事实;以为李某某、范某某等八人办理工作收取好处费为由,诈骗李某某、范某某等人10.3万元人民币。后用骗取所得被害人的钱财为八名被害人以开工资的名义退还2.88万元人民币,事情败露后退还给李某某、范某某二人2万元。2019年1月11日在朝阳县医院被公安机关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案件来源、归案经过、户籍信息、诊断书、银行流水等书证;2、证人安某某、张某某、马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被害人李某某、范某某、倪某某等的陈述。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朝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杜培元

2020年5月19日

附:

1.被告人高某某在住所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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