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新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检一部刑诉〔2020〕144号
被告人高某某,男性,195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3221955********,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孟津县**镇**村,现住洛阳市涧西区**路**小区**栋**门**单元。因涉嫌诈骗罪,经新安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5月9日被新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5月21日经新安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2020年5月22日被新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安县看守所。
本案由洛阳市新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6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6月18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08月份左右,岳某某父亲患脑梗需要按摩理疗,岳某某得知高某某会按摩以后,联系高某某到新安县**镇**家属院岳某某家为其父亲按摩理疗,在高某某为岳某某父亲按摩期间,高某某以合伙开设按摩中心为由,骗取岳某某596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2.被害人岳某某的陈述;
3.证人蒋某某、洪某某的证言;
4.相关书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合伙开按摩店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高某某投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减轻处罚,建议判处高某某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安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美凤
检察官助理:陈杰
2020年7月2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新安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59 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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