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拱检一部刑诉〔2020〕1861号
被告人高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3026198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户,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固始县***乡**村**组。因本案于2020年4月13日被杭州市公安局拱墅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5月20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拱墅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7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二次。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9日至3月24日,被告人高某某以合作经营位于本市拱墅区丰潭路**号艾美尼美容美发店的名义,以支付商铺租金、员工宿舍房租为由,从被害人张某某处合计骗取人民币63542元。期间,被告人高某某向被害人张某某虚构其系该美发店唯一股东,通过伪造聊天记录,隐瞒店铺经营已严重亏损,且拖欠巨额房租的事实。所得赃款被被告人高某某用于偿还个人债务。
同年4月12日晚,公安机关在本市西湖区**公寓*幢*单元****室抓获被告人高某某。公安机关从被告人高某某处依法扣押手机一部。案发后,被告人高某某通过家属向被害人张某某退出全部赃款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全国违法犯罪人员信息查询表、银行流水、股权转让协议、物业租赁合同、谅解书等;
2.证人杨某某、陈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扣押笔录;
6.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法院判处被告人高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罗有顺、杜倩楠
2020年12月15日
附:
1.被告人高某某现押于拱墅区看守所。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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