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科检一部刑诉〔2020〕305号
被告人高某某,女,196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3231961********,蒙古族,高中文化程度,通辽市科尔沁左翼后旗**局退休职工,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左翼后旗**镇**街**委**组**号。曾因擅自遮挡消防栓于2013年4月17日被通辽市公安局科尔沁左翼后旗公安局罚款人民币100.00 元。现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8月21日被通辽市公安局科尔沁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8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在押。
本案由通辽市公安局科尔沁区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0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5月至8月期间,被告人高某某以能够帮助办理通辽市科尔沁左翼中旗保康镇出租车手续的名义,分三次分别在通辽市科尔沁区**大酒店停车场内、通辽市科尔沁左翼中旗高某乙家中、通辽市科尔沁左翼中旗保康镇**小学东邮政储蓄银行内,共计收取被害人吴某某、杨某某共计人民币500000.00元。截至2018年8月,被告人高某某共计退还被害人吴某某、杨某某人民币27000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立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等法律文书及收款收据等;2.证人证言:证人庞某某、吴某乙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吴某某、杨某某等人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在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高某某五年以上六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科尔沁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佳伟
检察员:虬 龙
2020年4月10日
附:
1.被告人高某某现被羁押于科尔沁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起诉书十三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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