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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高某某诈骗案)_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银兴检一部刑诉〔2020〕577号

被告人高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0102199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银川市兴庆区**街**号,无固定住所。被告人高某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7月20日被银川市公安局兴庆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4日经本院批准,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银川市公安局兴庆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9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8月29日,被告人高某某以销售90瓶“加贝兰”红酒为名骗取了被害人王某甲的信任。当日下午,由王某甲之弟王某乙开车载高某某到银川市兴庆区云开苑北门宁夏久禾久酒坊并交给其定金人民币50000元。高某某进入酒坊后逃离,在外等待的王某乙未收到约定的红酒,后发现其携款潜逃。赃款挥霍。

2020年7月19日,被告人高某某被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户籍证明、红酒购买结账单、银行流水、归案经过等书证;2.证人王某乙、樊某某、黄某某证言;3.被害人王某甲的陈述;4.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刘 银

检察官助理:田 甜

2020年10月15日

附:

1.被告人高某某现羁押在银川市看守所;

2.侦查卷宗一册、光盘五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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