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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高某某诈骗案)_黑龙江省鹤岗市东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黑龙江省鹤岗市东山区人民检察院

黑龙江省鹤岗市东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鹤东检检一刑诉〔2020〕23号

告人高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40619********1X,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住鹤岗市东山区某某老年公寓(户籍地鹤岗市东山区*委*组),2019年12月1日因涉嫌诈骗被鹤岗市公安局东山分局监视居住,2020年5月29日经鹤岗市公安局东山分局决定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1992年5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鹤岗市东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1998年4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鹤岗市东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2年11月12日因犯抢劫罪被鹤岗市东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2011年4月20日减刑释放。

本案由鹤岗市公安局东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6月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1月份至2018年6月份,被告人高某某在本市东山区27委其居住的房屋内,对被害人马某某(男,67岁)谎称自己认识拆迁办及国土局工作人员,能够帮助马某某待拆迁房屋办理房屋使用证、土地使用证及帮助马某某的妻子办理精神疾病病例等事宜,先后多次收取马某某办事费共计人民币17,500元,后高某某并未帮助马某某办理上述事宜。被告人高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赔偿被害人损失人民币16,000元,取得被害人谅解。

经侦查,被告人高某某于2019年12月1日到侦查机关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的主要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高某某户籍信息、欠条、谅解书、黑龙江省鹤岗市东山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3份、罪犯档案资料2份

2.证人证言:证人邱某和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马某某陈述;

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高某某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某某案发后主动到侦查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高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罚金人民币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鹤岗市东山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张果红

检察官助理 王伟鹏

2020年7月8日

附件:1.被告人高某某现取保候审于鹤岗市东山区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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