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高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1083198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洪湖市**镇**路**号。曾因吸毒,于2019年11月11日被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1月21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2月16日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2月17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9年12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自2020年2月14日至2020年3月11日),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20年1月31日至2020年2月14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10月15日11时许,谢某某通过微信联系张某某(另案处理)购买毒品,并通过支付宝向张某某支付毒资2000元。后张某某将交易的冰毒与麻古藏匿在包裹中,让大巴车带到温州。2019年11月10日0时许,被告人高某某到本区牛山北路客运站将该包裹领走。当日下午,被告人高某某根据张某某的指示,在本区望江路尚9门口,将其中一包冰毒和一包麻古贩卖给谢某某。后被告人高某某在香港大厦门口被公安机关抓获,并从其驾驶的鄂A5Q***轿车的副驾驶室的储物箱内查获冰毒一包和麻古三包。
经称量及鉴定,上述交易的冰毒和麻古分别重4.76克和0.49克,车内查获的冰毒和麻古分别重0.56克和1.15克;冰毒中均未检出海洛因、甲基苯丙胺、氯胺酮成分,麻古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2、2019年11月10日14时许,被告人高某某驾驶鄂A5Q***轿车在永嘉开往鹿城的途中,提供自制的吸毒工具冰壶及冰毒、麻古,与王某某、向某某、倪某某等人在该车上轮流吸食。当日15时30分许,高某某、向某某和倪某某被公安人员查获,2019年11月11日19时许,王某某被公安人员查获。经检测,高某某、王某某、向某某、倪某某的尿液检测结果均呈甲基安非他明阳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涉案毒品的照片;
2.书证:全国常住人口信息、调取证据清单、扣押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截图、毒品上交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检测报告书、通话记录;
3.证人证言:证人谢某某、王某某、向某某、倪某某等人的证言、抓获情况说明;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理化检验报告;
6.辨认、称量、检测等笔录:人员辨认笔录、称量/取样笔录、刑事搜查笔录;
7.视听资料:微信聊天视频、称量视频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非法贩卖毒品6.96克和容留多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和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予以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卢纪东
(此页无正文)
附:
1.被告人高某某现羁押于温州市鹿城区看守所;
2.《认罪认罚具结书》、《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各壹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