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耿马傣族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耿检二部刑诉〔2020〕211号
被告人高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335241991********,汉族,小学文化,务农,户籍地云南省临沧市永德县**乡**村委会**寨**组, 现住云南省临沧市耿马自治县**镇**村**组,无前科。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3月18日被耿马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于同日被耿马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云南省耿马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6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3月17日17时44分许,吸毒人员李某某通过手机微信与被告人高某某联系购买100元钱的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黄素”),二人约定在耿马自治县**镇**村**厂交易,后吸毒人员彭某某骑着两轮摩托车(载李某某)来到**厂路边找到高某某,彭某某向高某某支付100元现金后,高某某将5颗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递给吸毒人员李某某。后李某某、彭某某二人正准备吸食毒品时被民警当场查获,并查获二人购买到未吸食的5颗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后民警在前方一路口抓获被告人高某某,当场从高某某左边裤包内查获6颗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
经鉴定称量,高某某身上查获的6颗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净重0.55克,高某某贩卖给吸毒人员李某某、彭某某等二人的5颗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净重0.44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照片;
2.书证:户口证明、协查函,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随案移送清单、现金进账单,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见证人身份证明等;
3.证人彭某某、李某某等三人的证言;
4.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物证检验鉴定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尿液提取、封存笔录、尿液检测报告、吸毒成瘾认定报告;
6.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人身检查笔录,检查、提取笔录、提取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毒品数量核定、取样笔录及照片,辩认笔录、手机微信聊天记录提取笔录及照片,搜查证、搜查笔录及照片等;
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光盘7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制度,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净重0.99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耿马傣族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钟远芳
2020年7月21日
附:1.被告人高某某现羁押于耿马自治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7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证据目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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