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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高某某贩卖毒品案)(公开版)_陕西省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陕西省佳县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佳检一部刑诉〔2020〕51号

被告人高某甲,小名龙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编号6127291981********,汉族,农民,小学文化,户籍地陕西省榆林市佳县**镇**村**号。2017年1月因吸食毒品海洛因被铜川市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20年6月28日因吸食毒品海洛因被榆林市公安局榆阳分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20年7月21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经本院批准被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佳县看守所。

本案由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甲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0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4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高某甲在佳县**镇加油站附近大桥向李某某出售毒品海洛因0.1克,得款100元。

2018年3月底的一天,高某甲在**镇**村向高某乙出售毒品海洛因0.1克,得款100元。

2018年2月一天,被告人高某甲在佳县**镇山上向高某乙和高某丙出售毒品海洛因0.2克,得款200元。

综上,被告人高某甲共贩卖毒品海洛因0.4克,非法所得人民币4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现场检测报告书、尿检结果照片、吸毒成瘾认定报告书、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甲多次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艳玲

2020年10月28日

附件:

1.被告人高某甲现羁押于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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