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盘检刑诉〔2020〕782号
被告人高某某,男性,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30251988********,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云南省保山市昌宁县**镇**村委会**组**号,住云南省保山市昌宁县**镇**村委会**组**号。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14日被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5年2月2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经昆明市公安局盘龙分局决定,于2020年3月26日被昆明市公安局盘龙分局刑事拘留,经昆明市盘龙区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4月5日被昆明市公安局盘龙分局逮捕。
本案由昆明市公安局盘龙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5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5日22时许,被告人高某某在本市盘龙区王旗营公交车站附近贩卖毒品“小马”时被民警抓获,当场缴获毒品可疑物净重0.95克。经鉴定,上述毒品可疑物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被告人高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物证:涉案毒品、毒资;2、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前科材料等;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证人证言:证人刘某某证言;5、鉴定意见:理化检验报告;6、视听资料:通话记录、微信记录。
被告人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贩卖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高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页无正文)
此致
盘龙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剑
2020年6月9日
附:1.被告人高某某现羁押于昆明市盘龙区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光盘5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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