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铜陵市义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义检刑诉〔2019〕140号
被告人高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于安徽省宣城市,居民身份证号码342521197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安徽省宣城市**区****处**号。2011年11月因犯抢劫罪被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4年6个月,2015年8月14日刑满释放。2018年10月18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铜陵市义安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在逃,2019年10月15日由铜陵市公安局义安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铜陵市公安局义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2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同案人胡某某(已判刑)与被告人高某某通过电话和微信联系购买毒品,胡某某于2017年8月26日将19000元毒资通过银行ATM机存入高某某的农业银行卡内。2017年8月30日上午高某某与胡某某在宣城市交易毒品,后胡某某携带毒品在乘车返回铜陵途中被铜陵市公安局义安区民警查获。经鉴定,胡某某随身携带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的白色晶体颗粒98.86 克,含有咖啡因成分的红色药丸5.59 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归案经过、户籍证明、银行交易明细清单、刑事裁定书、释放证明书等书证;2.证人胡某某、徐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铜陵市公安局义安分局制作的辨认、检查等笔录;5.铜陵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所作的理化检验报告。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明知是毒品而进行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铜陵市义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赵晓英
2019年12月27日
附: 1.被告人高某某现羁押于铜陵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讯问光盘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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