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市兴检刑诉〔2020〕157号
被告人高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104198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南宁市兴宁区**路**号**栋**单元**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2月26日被南宁市公安局西乡塘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月7日经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南宁市公安局西乡塘分局执行逮捕。高某某因吸食氯胺酮,于2019年12月11日被南宁市公安局西乡塘分局行政拘留15日,自2019年12月11日起至2019年12月26日止。
本案由南宁市公安局西乡塘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3月7日向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同年3月29日,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改变管辖至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认罪认罚制度。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9日22时许,覃某某联系被告人高某某要求购买2克“K粉”,随后通过微信转账1100元人民币给高某某。高某某先向微信名称“?”的男子购买了4克“K粉”疑似物,自己吸食掉一部分之后,打算再将剩下的“K粉”疑似物卖给覃某某,双方约定在南宁市兴宁区望州南路望州南小区门口交易。次日凌晨2时许,高某某将用红色真龙烟盒装着的“K粉”疑似物放在望州南小区门口的铁门上,准备离开现场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公安机关在烟盒内查获了“K粉”疑似物1包,净重1.74克。经鉴定,从查获的“K粉”疑似物中未检出氯胺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等;
2.证人证言:证人覃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南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理化检验报告;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等;
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抓获视频、称量视频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制度,明知是毒品而实施贩卖,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代斌
2020年4月21日
附:
1.被告人高某某现羁押在南宁市第一看守所。
2.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一册。
3.提讯证、换押证、认罪认罚具结书、开示表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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