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岑溪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岑检公刑诉〔2020〕103号
被告人高某某(绰号“某某乙”),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4811991********,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岑溪市岑城镇甘冲社区**组**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2月7日被岑溪市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2020年3月1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岑溪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岑溪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4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13日,被告人高某某在岑溪市岑城镇育才路北帝庙门口木根底下将一包毒品K粉以3000元的价格贩卖给高某乙(已判决)。高某乙于2019年3月15日16时许在岑溪市大广场附近的红猴奶茶店厕所内将一小包毒品K粉以200元的价格贩卖给购毒人员邓某某,交易完毕后被民警当场抓获。民警当场在邓某某身上查获毒品嫌疑物一小包(净重0.12克)、现金人民币100元(包装有白色粉末状毒品嫌疑物)、手机等物。随后民警在高某某位于岑溪市岑城镇滨东二街X号四楼的住处房间内查获37小包用密封胶袋包装的呈白色颗粒状的毒品嫌疑物(净重7.16克)、现金人民币1100元等物。经鉴定,上述毒品嫌疑物均检出氯胺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制度,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某某主动投案自首且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建议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岑溪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何少涛
2020年4月15日
附:
1.被告人高某某现羁押于岑溪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一册,随案移送。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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