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西检三部刑诉〔2020〕62号
被告人高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1021990********,汉族,大学文化程度,无业,所在地南昌市东湖区**路**号**单元**室。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2月3日被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由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2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30日18时许,被告人高某某在南昌市西湖区**路**小区附近,以1360元的价格将4瓶复方磷酸可待因糖浆(每瓶可待因含量0.12克)贩卖给吸毒人员李某甲。
2019年12月2日16时许,高某某在南昌市青山湖区**城,以3100元的价格将9瓶复方磷酸可待因糖浆(每瓶可待因含量0.12克)贩卖给吸毒人员李某甲。
2019年12月2日17时许,民警在南昌市青山湖区南京**路网鱼网咖抓获高某某。后高某某配合民警,于2019年12月3日12时许,在南昌市红谷滩赣江北抓获贩毒人员李某乙(另案处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经过、常住人口信息等书证;
2.证人李某甲、李某乙的陈述;
3.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毒品检验报告。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违反国家对精神类药品的管理规定,二次贩卖含有可待因成分的口服液体制剂药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某某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规定的坦白、立功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高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杰
2020年3月17日
附:1.被告人高某某羁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
2.本案卷宗四册及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