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吴检二部刑诉〔2020〕1886号
被告人高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02221985********,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所在地安徽省芜湖市**县**村**号,住浙江省湖州市南太湖新区**街道**幢**室。曾因吸毒于2013年4月19日被江苏省张家港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现因本案于2020年5月26日被湖州市公安局吴兴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7月1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湖州市公安局吴兴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8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2020年8月27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以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8年8月4日晚,被告人高某某从邓某某(另案处理)处以人民币600元的价格购得甲基苯丙胺(冰毒)0.8克。
2.2018年8月9日晚,吸毒人员沈某某联系被告人高某某购买冰毒,并支付毒资人民币500元。被告人高某某从邓某某处以人民币600元的价格购得冰毒0.8克。尔后被告人高某某告知沈某某藏毒地点,沈某某按被告人高某某提供的地点在本市南太湖新区某某小区内获取冰毒0.8克。
3.2018年8月12日晚,吸毒人员沈某某联系被告人高某某购买冰毒,并支付毒资人民币600元。被告人高某某从邓某某处以人民币600元的价格购得冰毒0.8克。尔后被告人高某某在本市南太湖新区向沈某某贩卖冰毒0.8克。
综上,被告人高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共计2.4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指定管辖决定书、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调取证据清单、转账记录等;
2.证人证言:证人沈某某、吕某某的证言及侦查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和情况说明;
3.被告人及同案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高某某、同案人邓某某、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电子物证勘查记录、辨认笔录及照片;
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支付宝交易记录、确认支付宝交易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高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州南太湖新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叶玲
检察官助理:柴丰
2020年9月21日
附件:
1.被告人高某某现羁押于湖州市看守所。
2.公安侦查卷2册,检察材料2份。
3.证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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