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七检一部刑诉〔2020〕234号
被告人高某某,男性,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0103197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住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线**号**室。2020年5月27日因吸食毒品被兰州市公安局七里河分局强制隔离戒毒2年,2020年7月1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经本院批准被依法逮捕。
2009年11月1日因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1年,于2010年7月20日刑满释放。
本案由甘肃省兰州市公安局七里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9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5月26日21时许,被告人高某某在兰州市七里河区**线**号**室家中向李某某贩卖一小纸包毒品海洛因后被民警当场抓获,从李某某裤子口袋查获被告人高某某贩卖的一小纸包毒品海洛因,净重0.04克,从被告人高某某家中书桌查获一纸包毒品海洛因(净重0.04克,)、作案工具OPPO牌手机一部。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现场指认、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向他人贩卖,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宏
2020年9月17日
附:1.被告人高某某现羁押于兰州市第三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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