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青城阳检一部刑诉〔2021〕6号
被告人高某某,男,1982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702821982********,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地青岛即墨区**庄**号*****户,现住青岛即墨区**庄**号*****户,无业。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0月31日被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1月11日经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逮捕,现羁押于青岛市第一看守所。
2010年5月28日因犯非法买卖枪支罪被城阳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4年6月25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即墨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6年4月8日因贩卖毒品罪被城阳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伍仟元,刑期至2016年9月18日止。
本案由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2月1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下旬的一天,在**社区附近,被告人高某某向胡某某贩卖1400元的甲基苯丙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发破案经过、刑事判决书等书证;2.证人胡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3.辨认笔录4.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有偿转让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被告人高某某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被告人高某某系再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城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孙坤
检察官助理:于敏
2021年1月11日
附件:1.被告人高某某现被羁押于青岛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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