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高某某,男,196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041963********,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在上海市闵行区**路**弄**号**室。2019年12月1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执行刑事拘留,期间被延长羁押期限至三十日。2020年1月6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经本院批准,由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某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3月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3月9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经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定,本案由本院管辖。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高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30日10时许,被告人高某某与购毒人员陆某某通过电话约定以人民币2,500元的价格贩卖2包毒品甲基苯丙胺。12时许,被告人高某某与陆某某在本市徐汇区**路**路路口见面,被告人高某某向陆某某收取毒资人民币2,500元,并让陆某某原地等待。随后其到本市徐汇区**路**弄向徐某某(另案处理)以人民币1,900元购买了2包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返回**路**路路口将上述毒品交给陆某某后被民警当场抓获,民警在其身上查获并扣押人民币600元以及手机一部。现经称量和鉴定:上述2包毒品共计1.74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被告人高某某到案后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另案处理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人陆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张某某、蔡某某的证言、人民警察证、抓获地点照片,证实陆某某于2019年11月30日10时许打电话给高某某约定以人民币2,500元购买2包毒品“冰毒”。随后高某某电话联系徐某某,向徐某某购买2包毒品“冰毒”。当日12时许,陆某某和高某某在本市徐汇区**路**路路口见面,陆某某将毒资人民币2,500元交给高某某,随后高某某至**路**弄与徐某某见面并以人民币1,900元的价格购买2包放置在玉溪烟盒里的毒品“冰毒”,高某某回到**路**路路口将上述烟盒交给陆某某后被民警抓获,民警在烟盒内查获2包透明塑料袋包装的白色晶体。
2. 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毒品照片、装载毒品物品照片、毒资照片、上海市浦东新区计量质量检测所《检定证书》、称重取样笔录、称重照片、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检验报告》、上海市公安局缉毒处《收缴毒品专用收据》,证实民警在被告人高某某处查获并扣押600元人民币、手机一部;在陆某某处查获并扣押2包白色晶体及玉溪牌香烟盒一个。经称量及鉴定,上述2包白色晶体均重0.87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均予以收缴。
3. 证据提取笔录、手机通讯记录截图,证实2019年11月30日被告人高某某(手机号1376113****)与陆某某(手机号1822176****)、徐某某(手机号1376418****)在当日通话的情况。
4. 物证照片、高某某身上查获扣押的赌资照片,证实民警在被告人高某某处查获的六张百元面值纸币系陆某某购买毒品的毒资。
5. 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五角场环岛治安派出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及该所民警出具的“办案说明”,证实本案的案发过程及被告人高某某的到案情况。
6. 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其对向陆某某贩卖1.74克甲基苯丙胺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同时其供述上述毒品是从徐某某处购买获得。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1.74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涉嫌贩卖毒品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高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王 俊
检察官助理:吴碧竹
2020年4月2日
附件:
1. 被告人高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杨浦区看守所。
2. 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与徐某某贩卖毒品案共用)。
3. 《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 《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 辩护人任政,上海四维乐马律师事务所律师,由上海市杨浦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6.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七条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
第六十七条 ……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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