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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高某某贩卖毒品案)_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检察院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武检三部刑诉〔2020〕52号

被告人高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201051985********,汉族,初中文化,务工,群众,户籍所在地天津市河北区**路**里**,现住址天津市东丽区**园**号楼。被告人高某某曾因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08年9月10日被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现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7月30日被本院批准逮捕,由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执行。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9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于2020年10月27日退回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补充侦查,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于2020年11月27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审查起诉。被告人高某某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高某某于2020年5月18日,在天津市河西区海河大观小区以1350元的价格向于某某贩卖约0.3克冰毒;于2020年6月17日,在天津市河西区海河大观小区以1300元的价格向于某某贩卖约0.3克冰毒;于2020年6月24日,在天津市河西区海河大观小区以1300元的价格向于某某贩卖约0.3克冰毒,于某某收到冰毒后于2020年6月26日吸食,其甲基苯丙胺检测呈阳性。

被告人高某某于2020年6月27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证言:证人于某某的证言;2.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3.视听资料、电子数据:高某某微信聊天记录与转账记录视频等;4.鉴定意见:天津迪安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贩卖毒品,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高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高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孙 皓

2020年11月30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在处所:被告人高某某现于武清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4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换押证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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