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榆检刑审刑诉〔2019〕501号
被告人高某某,男性,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26351989********,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山西省临汾市隰县,现住太原市小店区**镇**村,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经晋中市公安局榆次分局决定,于2019年3月6日被晋中市公安局榆次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晋中市公安局榆次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4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5月10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5月27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6月25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7月24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8月25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2月10日起,被告人高某某为谋取好处(香烟),先后16次为牛某某(微信名为“奋斗一生”)从**乡**村某某甲 (身份未查明,现在逃)处以每包100元的价格购买30包左右土制海洛因,并获得报酬30包大福香烟、5包利群香烟。2019年3月4日14时许,高某某再次从某某甲处购买三小包土制海洛因准备贩卖给牛某某时被榆次分局民警当场抓获并从其上衣口袋查获三小包疑似土制海洛因。经榆次分局民警对高某某所持的三小包疑似土制海洛因进行称重、取样,三小包疑似土制海洛因总净重为0.051克。经晋中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三小包疑似土制海洛因中均检出海洛因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5、提取、辨认笔录;6、鉴定意见;7、电子数据、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榆次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郑国强
2019年9月6日
附:
1.被告人高某某现住太原市小店区**镇**村。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光盘9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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