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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高某某贩卖毒品案)_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坛检诉刑诉〔2020〕59号

被告人高某某,女,1979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23211979********,汉族,小学文化,无业,黑龙江海伦人,住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镇**房**室(户籍地:黑龙江省海伦市**乡**村**组)。被告人高某某曾因卖淫,于2013年6月27日被常州市公安局戚墅堰 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又因吸毒,于2018年7月29日被宜兴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又因卖淫,于2019年3月6日被常州市公安局经开分局罚款人民币500元;又因吸毒,于2019年11月9日被常州市公安局金坛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被告人高某某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1月22日被常州市公安局金坛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5日经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常州市公安局金坛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周伟源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20年2月22日本院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日晚,被告人高某某在常州市武进区横林镇瑞安家园小区门口,以人民币7500元的价格向周某某(另案处理)出售毒品甲基苯丙胺约4.55克。

案发后,侦查机关从周某某处扣押毒品甲基苯丙胺约0.37克。

被告人高某某因吸食毒品被调查期间,主动如实供述了自己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州市公安局金坛分局西城派出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王某某、周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常州市公安局金坛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贩卖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高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高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不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展

2020年3月3日 

附:

1.被告人高某某现羁押于常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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