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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高某某贩卖毒品案)_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昌检一部刑诉〔2020〕508号

被告人高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01061970********,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里**号**栋**单元**楼**室,住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栋**室。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11月被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23日被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盗窃罪、抢劫罪,于2015年4月7日被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8月27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江汉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经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由武汉市公安局江汉区分局于次日执行。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江汉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移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该院于2020年9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高某某于2020年8月26日17时许,在武汉市武昌区徐家棚街三角路社区学院路合伙人大厦楼下,以人民币1600元的价格将10颗“麻果”和一袋“冰毒”贩卖给黄某某,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经称量、鉴定,净重共计2.11克,均检出毒品甲基苯丙胺成分。被告人高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和破案经过;2.扣押笔录、扣押清单;3.书证;4.证人证言;5.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及辩解;6.鉴定意见;7.称量笔录、取样笔录;8.视频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骞

检察官助理:蒋昊堃

2020年10月29日

附:

1.被告人高某某现羁押于武汉市江汉区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3张。

3.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6. 换押证1份。

7. 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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