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清检二部刑诉〔2020〕60号
被告人高某某,男性,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221981********,彝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大方县**镇**村**组,现住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路**。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3月29日被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四个月。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8月6日被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本案由清镇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9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两次(自2019年10月17日至11月17日、自2019年12月27日至2020年1月27日)。因案情重大、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两次(自2019年10月3日至10月17日、2019年12月15日至12月29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5月19日16时许,吸毒人员余某某通过微信向被告人高某某购买毒品海洛因,约定在贵阳市南明区交易。18时许,高某某通过微信收取余某某转账的100元,将放置毒品具体位置告知余某某。余某某到高某某指示的贵阳市南明区沙冲南路公交车站后面墙缝内,找到1小颗外用黄色卫生纸、内用白色塑料纸包装的毒品海洛因疑似物,并将其上交公安机关。经称量,海洛因疑似物净重0.1克。经贵阳市公安局毒品检验中心检验,海洛因疑似物检材中检出海洛因成分。被告人高某某于2019年5月23日在贵阳市南明区三五三五厂被清镇市公安局民警抓获,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毒品海洛因0.1克;2.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指认照片、刑事判决书等书证;3.证人余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毒品检验意见;6.提取、扣押、称量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以牟利为目的,明知是海洛因而有偿转让0.1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杜远敏
2020年2月20日
附:
1.被告人现在家候审,联系电话:1568519****、1357533****(高某某三哥高某甲)。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散件2页。
3.证人、鉴定人名单详见卷内。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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